(川财采〔2017〕62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26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选聘、终止聘任、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四川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纳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前款所称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是指由四川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统一建设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评审专家通过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全省共享。
第三条 评审专家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征聘、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原则管理。
第四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各自职能对评审专家库信息进行维护。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和终止聘任
第一节 征集
第五条 评审专家采取自我推荐、单位推荐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满8年”条件,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4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6年。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同等专业水平”的认定,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推荐认定;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其所属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认定。本单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不予(宜)认定或者没有行业自律组织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申请担任评审专家的人员(下称申请人)应当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www.ccgp-sichuan.gov.cn)填报相关信息,并将下列资料提交(或者通过县级财政部门递交)至其住所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级财政部门:
(一)本人签字后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壹份);
(二)本人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或者职(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专业技术能力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三)本人向人民检察院查询的犯罪档案记录查询结果;
(四)本人签字的“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承诺函;
(五)本人签字的“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的承诺函;
(六)本人签字的“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七)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机构)认可的学位证或者学历证等证明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条件的申请人,单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认定的,单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在其《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推荐意见栏目标注“同意推荐”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在四川省内多地申请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
第二节 资格审核
第九条 评审专家资格审核包括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由市(州)级财政部门负责。复审和终审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
第十条 初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
(二)网上填报信息与书面资料的一致性;
(三)申请人资格条件的符合性;
(四)申报的拟评审品目与其专业特长和工作经历的关联性。
复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初审事项;
(二)参加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情况。
终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审事项;
(二)公示情况。
第十一条 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初审前状态进行相应处理:
(一)申报信息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
(二)申报信息与提交资料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重新提交。
(三)需要对申报的评审品目和评审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可以退回申请人修改后重新提交,也可以直接修改。
(四)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通过的,列入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其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四川省财政厅或者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拟聘任评审专家、检举人。检举属实的,应不予通过终审。
第三节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聘为评审专家前和评审专家在聘期内,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并考核测试合格,是聘任和续聘评审专家的前提条件,以证明其符合“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分散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培训为主。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可以由四川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政府采购业务知识、政府采购执业道德等。教育培训内容和考核测试标准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确定。考核测试采取闭卷方式,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
第十七条 对于首次考核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评审专家,四川省财政厅可以根据情况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一次补充考核测试,补充考核测试事宜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由参加了教育培训但首次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和评审专家自愿报名参加。补充考核测试有关费用由评审专家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中,申请人、评审专家存在冒名顶替、舞弊等违反纪律行为的,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参加培训,取消其考核测试成绩,通报其所属单位,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
第四节 聘任和续聘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聘任,聘期2年,期满经检验复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二十条 通过终审的申请人,应当与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签订《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以下简称《聘任协议》,格式见附件一),聘任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任为评审专家的,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作《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将《聘任协议》和《证书》交市(州)财政部门颁发,评审专家资格申请资料由四川省财政厅返市(州)财政部门留存归档。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申请延续聘任资格(以下简称续聘),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检验复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届满60日前,填写《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检验复审表》(以下简称《检验复审表》,格式见附件二),并同《证书》送住所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区)财政部门。
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评审专家《检验复审表》和《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检验复审表》和《证书》送市(州)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州)财政部门收到评审专家《检验复审表》和《证书》后,应当及时核实评审专家续聘资格条件情况,及时向四川省财政厅书面报告检验复审情况,内容应当包括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和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应当标明检验复审不合格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财政厅收到市(州)财政部门检验复审情况后,应当对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和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5个工作日。
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复审不合格情形的,四川省财政厅或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评审专家、检举人。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复审不合格:
(一)除从未被邀请以外,在聘期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
(二)本人有本办法规定的终止聘任情形的;
(三)本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聘期内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四)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检验复审的。
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财政厅应当将检验复审结果告知市(州)财政部门。检验复审合格的,续聘为评审专家,原《聘任协议》自动延续,市(州)财政部门在《证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标明日期(聘期届满次日)。检验复审不合格的,终止聘任,原《聘任协议》自动失效,市(州)财政部门收回《证书》。
第五节 终止聘任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聘任,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存在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复审不合格情形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四)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情形的,在终止聘任后的2年内,财政部门不接受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终止聘任的,财政部门应当通知本人并收回《证书》。
第三章 评审专家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不得加入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被动加入的,应当及时退出;不得接受其他任何人任何形式的不公正、不独立评审的请托或者好处。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为供应商提供如何竞标、投标(响应)文件编制指导咨询论证的,或者私下到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参观指导考察的,或者自己或者家人私下接受供应商组织的参观、考察、旅游、送请的,或者自己及家人私下与供应商实际控制人、股东或者工作人员吃喝玩乐的,视同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开设在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经四川省财政厅同意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开设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固定设置在具备专门监控、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专用打印机、固定电话等抽取评审专家所需条件的办公场所内;
(二)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熟悉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能熟练操作评审专家抽取设备;
(三)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建立评审专家抽取记录台帐,对评审专家抽取资料归档备查,抽取产生的电子信息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四)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不得设置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平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障碍。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信息发生变化,需变更评审专家库信息的,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评审专家职业、专业发生变化,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年限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延续聘任资格期间变更评审品目(其他时间不得变更,但减少评审品目的除外)。变更评审品目的,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经初审、复审、终审后生效。
(二)评审专家职业、专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并上传有关证明材料,经初审后生效。
(三)评审专家评审区域、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保存生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评审专家不得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止执业和终止聘任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四川省财政厅进行技术处理。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报送;
(二)受到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处理的财政部门报送;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在评审专家库点击退出的,视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由评审专家住所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级财政部门报送,评审专家也可以直接报送。
第四章 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一节 评审专家抽取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遵循“法定回避、随机抽取”原则。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每个采购项目依法组建一个评审委员会,不得2个以上的采购项目组建一个评审委员会。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可以组建多个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但不得由评审委员会中的部分评审专家分工评审部分包。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需要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以推荐需要人数3倍以上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在随机抽取使用。
第四十二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根据本条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其采购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界定,应当以该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情形中是否包含“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为准。
第四十三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同城使用评审专家的,一般应于评审活动当天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需要确定评审品目、专家类别、专家人数、回避情形等抽取需求,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填写申请抽取评审专家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采购人抽取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所需要的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按照采购人授权委托抽取其代理采购项目所需评审专家。
第四十五条 评审专家抽取,财政部门需对申请抽取评审专家的信息进行符合性审核。对于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负责。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到达现场监督抽取工作,并提供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政府采购项目有两个(含两个)以上采购人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可以由采购人协商委派或者由采购预算金额最大的采购人委派。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采用自动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实时通知被抽取的评审专家,通知内容为参加评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由于技术故障原因出现无法自动发送信息的,经四川省财政厅同意可启动应急人工通知,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抽取信息不得外泄。
第四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的,抽取结束后自动生成加密(密封)的《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格式见附件三),由抽取工作人员在抽取现场交由采购人监督人员保管至评审现场解密(开启)。《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应作为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归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
(一)依法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拟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品目、类别、人数、比例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出具采购项目单位授权和个人身份证明的;
(四)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人监督人员未到场的;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能抽取评审专家的情形。
第五十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补抽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继续组织评审。
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迟到半小时以上,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经采购人监督人员书面同意,可以终止其对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资格,另行补抽评审专家。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借用,由借用单位向评审专家库或者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抽取评审专家规定执行。
第二节 评审专家使用
第五十二条 四川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央驻川机构采购项目评审和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评审专家。
四川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中央驻川机构采购项目评审使用评审专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使用评审专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借用。
借用评审专家是指对于非法定需要依法抽取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使用单位书面申请,为使用单位提供评审专家资源信息,使用单位对被借用评审专家使用期间的行为自行负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其申报的评审品目、评审区域从事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验证。评审专家身份验证结果与抽取结果不一致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身份验证,主要通过《证书》进行验证,《证书》尚未颁发的,或者在检验复审期间已交财政部门的,或者遗失、损毁、变更相关信息等正在申请重新办理的,通过评审专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进行验证。
第五十六条 使用评审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
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等。
第五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建立之前,评审专家可以仅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涉嫌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书面反馈至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
记录或者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所涉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同时报四川省财政厅。
第五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依法公示前,不得泄露抽取的评审专家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获悉的评审专家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需要借用评审专家的,省级和市(州)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在能够保障正常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提供评审专家资源。评审专家使用单位应当填制《四川省评审专家借用申请》(格式见附件四),书面报请市(州)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抽取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相关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循公平竞争、公正原则,依法依规出具有关意见,遵守使用单位正常管理秩序。
第六十一条 检举评审专家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实名书面报告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时,可以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格式见附件五),至调查处理结束之日止。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书面告知评审专家,并报四川省财政厅。
第五章 违法违规违约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评审专家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处理。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视情况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中止其在3—6个月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一)答应参加评审活动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迟到,且不及时告知抽取终端工作人员,导致评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不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纪律的;
(三)明显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的;
(四)抄袭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的;
(五)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导致评审过程、评审结果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六)参加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过程中不依法依规履职,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记录或者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的;
(九)存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但不构成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终止聘任,并永久拒绝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一)四川省内多地申请评审专家的;
(二)冒充其他人参加评审或者让他人顶替自己参加评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评审的;
(四)组织或者参加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评审的活动的;
(五)拒不退出或者长期(1个月以上)不退出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泄露评审情况、供应商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信息,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的;
(九)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的;
(十)在一个聘期内受过两次以上中止评审处理的;
(十一)其他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过程中冒名顶替或者舞弊的,终止聘任,并在终止聘任后3年内拒绝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评审专家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将逐步实现对评审专家管理、执业、身份识别等电子化,并与国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及其他有关管理网络平台互联互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川财采[20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
附件二: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检验复审表
附件三: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
附件四:四川省评审专家借用申请
附件五: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
附件下载:附件1-5